(一)提请减刑、假释的条件
1.提请减刑的条件。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监狱可以提请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
2.提请假释的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提请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强奸、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没有执行完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为十年。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依法撤消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3.对被判处五年以上(含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经过一年六个月以上的考核,符合法定条件且达到规定考核分的,监狱可以提请首次减刑,再次提请减刑应间隔一年以上;对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其中对被判处十年以上(含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次提请减刑的间隔期一般不少于二年。经一次或数次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无期徒刑罪犯在服刑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服刑二年以上,监狱可以提请减刑。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监狱应当提请减刑。减刑幅度为: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刑期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同时,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在改造期间违反监规,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理或在监内又犯罪的,视情节适当延长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
4.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缓刑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后,提请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后,可提请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对死期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年)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
1.监狱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必须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应当由分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结合罪犯服刑表现,集体评议,提出建议,报经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同意后,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集体评议,提出减刑、假释建议,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审查。
2.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完成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连同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报送的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3.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经评审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名单以及减刑、假释意见在监狱内公示。公示期限为7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应当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4.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完成评审和公示程序后,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和评审报告,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5.经监狱长办公会决定提请减刑、假释的,由监狱长在《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并由监狱刑罚执行(狱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制作《提请减刑建议书》或者《提请假释建议书》,连同有关材料一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6.减刑、假释裁定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可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监所代为宣告,监所代为宣告应迅速及时。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有社会危险性的,可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1.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年老多病或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四)下列罪犯不准监外执行
1.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罪行严重,民愤很大的;
3.为逃避惩罚在狱内自伤自残的。
(五)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程序:
1.由所在分监区队务会讨论通过,监区队务会审核,报狱政部门审查后填写《罪犯疾病伤残鉴定申请表》,经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同意后,送省局指定的疾病伤残鉴定小组进行鉴定。
2.监所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审核小组根据疾病伤残鉴定小组的鉴定结论,以及罪犯改造表现等综合因素,进行研究,并邀请驻监人民检察院(室)人员列席。对同意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由分管监管改造的监所领导签署意见后报省监狱管理局审批。
3.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小组对监所呈报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或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经审核决定后,如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或批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应制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或《罪犯延长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一次批准半年或一年。同时将决定书抄送省人民检察院和驻监检察院(室)。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
1.骗取保外就医的;
2.以自伤、自残等欺骗手段故意拖延保外就医时间的;
3.办理保外就医后并不就医的;
4.违反公安机关监督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5.经治疗后疾病已痊愈或病情基本好转的。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