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物价局 黑龙江省司法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和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http://www.hljsf.gov.cn   2007-9-27 6:36:13
 

各行署、市物价局、司法局: 
  现将根据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费[1997]285号)和《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制定的《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和《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 


  一、证明法律行为: 
  (一)证明合同、协议: 
  1.证明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转让、买卖及股权转让,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500000元以下部分,收取比例为O.3%,按比例收费不到200元的,按200元收取;500 001至5 000 000元部分,收取O.25%;5 000 001元至lO 000 000元部分,收取O.2%;10 000 001元至20 000 000元部分,收取O.15%;20 000 001元至50 000 000元部分,收取0.1%;50 000 001元至100 000 000元部分,收取O.05%;100 000 001元以上收取O.01%。 
  2.证明其他经济合同,按下列标准收取: 
  标的额在20 000元以下的,收取比例为1%,最低收取200元;20 001元~50 000元部分,收取0.8%;50 001元~100 000元部分,收取O.6%;100 001元至500 000元部分,收取O.5%;500 001元至1 000 000部分,收取O.4%;l 000 001元至2 000 000元部分,收取0.3%;2 000 001元至3000000元部分,收取O.2%;3 000 001元至4 000 000元部分,收取0.1%;4 000 001元以上部分,收取O.05%。   
  (二)证明收养关系: 
  1.生父母共同送养的,每件收费300~480元。 
  2.生父母单方送养的,每件收费500~700元。 
  3.其他监护人送养的每件收费600—800元。 
  4.解除收养关系,每件收费400。500元。 
  5.认领亲子,每件收费500元。    . 
  (三)证明财产继承、赠与和遗赠,按受益额的2%收取,最低收取200元。 
  二、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一)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国籍、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未受(受过)刑事处分等每件收费50~80元 
  (二)证明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资格、资信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每件收费300—500元。 
  (三)证明签名、印章属实,复印本、译本、节本、副本与原本相符,每件收费100—200元。 
  (四)证明不可抗力事件,每件收费200~400元。 
  (五)办理证据保全:  
  1.证人、证言及书证保全,每件收费100~200元。 
  2.音像资料、电脑软件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3.对物品的保全: 
  (1)不动产每件收费500—1000元。 
  (2)其他物证保全,每件200—400元。 
  4.侵权行为和事实证据保全,每件收费500~800元。 
  (六)制作票据拒绝证书,每件收费400元。 
  三、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一)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文书,每件收费500元。 
  (二)证明其他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1.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授权委托书、公司章程、会议决议或其他法律文书,每件收费300~500元。   
  2.自然人(公民)办理委托书、声明书、承诺书;    
  (1)涉及人身权益的,每件收取100—200元。 
  (2)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取200-400元。 
  四、提存公证,按标的额的O.3%收取,最低收取100元。代申请人支付的保管费另收。 
  五、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按债务总额的0.3%收取。 
  六、办理遗嘱公证及其他相关的事项:    
  (一)遗嘱公证,每件收200~400元。   
  (二)保管遗嘱,每件每年收费50元,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三)清点遗产:   
  1.经公证遗嘱的遗产清点,每件收200~600元。   
  2、未经公证的遗产清点,每件收300-700元。 
  (四)保管遗产,按标的额2%收取,最低200元(其保管费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五)确认遗嘱的效力,每件收300~700元。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一)财产清点 
  1.公民家庭财产清点,按标的额2%收取,最低400元。 
  2.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清点,按标的额O.5%收取,最低1000元。 
  (二)财产清算,按标的额O.5%收取,最低1000元。   
  (三)财产评估,按标的额O.8%收取,最低1500元。 
  (四)财产估损,按标的额0.5%收取,最低1000元。 
  八、开奖,抽签评奖、拍卖及其他现场公证:     
  (一)开奖、抽签: 
  1.涉及社会公益活动的,每件收费300~800元。    
  2.涉及商业活动的,每件收1000—3000元。 
  3.其他现场活动的,每件收800—2000元。        
  (二)拍卖按标的额0.3%收取,最低收费800元。 
  九、招标、投标、证明股份公司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活动的公证事项: 
  (一)招标、投标 
  1.标的额1 000 000元以下每件按O.5%收取,最低500元。 
  2.标的额l 000 000元至5 000 000元,每件按0.3%收取。 
  3、标的额5 000 000元以上,每件按0.1%收取。     
  (二)证明股份公司成立、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等公让事项;每次收费2000-5000元,证明公司股票发行按O.3%收取。 
  十、农村的批量合同、土地承包、劳务、九年义务教育等每件收费20-50元。 
  十一、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让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参与企业谈判、担当企业公证的法律顾问。 
  (一)保管文书,每年收80元,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二)抵押登记,按标的额O.3%收取,最低200元。 
  (三)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收取200~400元。 
  (四)代办认证事项,收取50元。 
  (五)代拟法律文书,收取50—200元。 
  (六)修改法律文书,收取20—50元。 
  (七)解答法律咨询: 
  1.一般性的,免收费用。 
  2.涉及商业性财产关系的,收取20—100元。 
  3.计时收费,每小时10一50元。 
  (八)参与企业谈判、协商收费,最低500元。 
  (九)常年公证法律顾问,协商收费。 
  十二、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收费100~200元。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加倍收费(如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的行为)。 
  (三)查无档案记载公证,每件收费100~200元。 
  (四)上门受理公证,每件收费50—100元。 
  (五)公证档案查询,每件收费30一50元。 
  (六)其他新的公证项目,比照相关收费标准收取。 
  十三、译文、公证书副本: 
  (一)译文每件公证书收取30~50元;被证明材料按难易程度比照公证书译文加收译文费。 
  (二)公证书副本,不附译文的每件15元,附译文的收30元。


  黑龙江省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根据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5号)、《关于调整公证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8]814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处承办的公证业务,其服务收费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各公证处不得变相提高、降低或免收公证服务费用。 
  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四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认证费。 
  (二)公证处到异地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取证的有关费用。 
  (四)公证处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有关事项需向第三方实际支出的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况,确有困难的,可申请法律援助: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公证事项。 
  (三)办理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申请人确因经济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 
  法律援助应由申请人向法律援助部门提出,经与公证处商定。 
  第六条  公证外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七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以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取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的50%收取。 
  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外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公证服务费。因申请人提供伪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双方对责任问题有异议的,由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八条  公证处应按照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主动接受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公证处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自立名目乱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亮证收费的。     
  (四)其他违规收费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物价局和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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